202009-郑州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简介: 郑州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推进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中共河南省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实施意见》《中共郑州市委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autointro-->
内容:
郑州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推进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中共河南省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实施意见》《中共郑州市委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规划集中统一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实施、监督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是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第三条【原则】制定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全域统筹、区域协调、城乡融合,符合国家中心城市建设发展需要,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用途管制、集约高效的原则。
制定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涉及黄河流域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重大战略部署,注重保护和治理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加强黄河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效力】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政府领导】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设立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协调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照法定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管理部门】市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生态环境、园林绿化、教育、文化和旅游、水利、人民防空、文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工作。
第七条【规范标准】市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及时调整全市国土空间规划的相关标准、规范和程序,加强对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经费保障】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规划体系】建立全域管控、分层分级、多规合一的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体系,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详细规划的依据,是分区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基础;各类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依据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开发区、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实行全域城市设计,并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引导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
第十条【三条控制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和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作为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基本依据,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市、县(市)、上街区、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编制和报批。
分区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市、县(市)、上街区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内的管理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规定权限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二条【听取意见】国土空间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将国土空间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报送审批材料中附相关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重点地区】重点地区的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经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组织审议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批准、备案手续。
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乡镇功能分区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城市设计编制】市、县(市)、上街区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整体风貌、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传承、空间景观结构、公共空间系统、实施运作机制等内容,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编制城市设计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中原文化特色。
第十五条【城市设计要求】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
总体城市设计应当加强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确定城市开敞空间系统、重要廊道和节点、天际轮廓线等空间秩序控制引导方案,提高国土空间的舒适性、艺术性,提升国土空间品质和价值。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塑造城市风貌特色,注重与山水自然的共生关系,协调市政工程,组织城市公共空间功能,注重建筑空间尺度,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第十六条【城市设计审批】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经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组织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总体城市设计可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一并报批。
第十七条【编制修规】市、县(市)、上街区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重要地块的具体范围由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建设实际情况确定。
因建设工程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
第十八条【控规评估】控制性详细规划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未实施的,市、县(市)、上街区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年组织一次评估;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重大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重大因素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组织评估。
评估结果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论证依据。
第十九条【控规修改情形】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机关组织修改:
(一)因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条【控规修改程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四)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三章 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用途管制】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分区分类进行用途管制,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国土空间。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是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城乡建设规划许可的依据。
对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实行详细规划和规划许可的管制方式;对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建设,按照主导用途分区,实行详细规划和规划许可、约束指标和分区准入的管制方式。
第二十二条【优化服务】建立全流程覆盖、全周期服务、全要素公开、全方位监管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管理体系,推行多规合一、多图联审、联合测绘、联合验收,实现审批和管理体系科学化、便捷化、标准化。
第二十三条【用地原则】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实施规划。
在现有城乡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解决措施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四条【复合用地】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复合用地管理制度,确定复合用地适用范围和项目类型负面清单,有序引导土地多用途兼容使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国土空间规划复合用地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公共用地保护】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机场、道路、绿地、公共停车场、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河流湖库湿地】涉及河流、湖库、湿地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水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人工河流、人工湖库、人工湿地的建设项目,在依法办理审批前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七条【选址意见书】按照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工程,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市)、上街区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经依法批准、核准的建设工程,市、县(市)、上街区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家、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工程,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规划选址】市、县(市)、上街区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选址涉及文物、宗教、生态环境、应急救援、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健康、水利、人民防空、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重要建设工程规划选址,应当组织选址论证。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或者功能需要,可以结合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的规划进行安排。
建设工程因安全、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历史文化保护、交通、保密等,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进行规划选址。
第二十九条【划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市、县(市)、上街区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上街区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以及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出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可以依法向市、县(市)、上街区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县(市)、上街区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工程,应当在申请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相关材料。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规划条件变更】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划条件变更的,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手续或者未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临时建设工程】因建筑施工或者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需要建设临时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县(市)、上街区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确定使用期限。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对其确权发证。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无条件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实施国土空间规划,需要提前收回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设工程,清理场地,归还用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规划许可变更】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原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三十六条【地下空间】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在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地下空间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单独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功能、范围、高度、层数和面积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道路管线】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管线综合规划。
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改造入地。已经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道路,未经批准不得另行开挖铺设管线。
第三十八条【配套设施建设】建设项目按照规划要求需建设幼儿园、停车场、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公共交通、应急救援、市容环境卫生、物业管理、公共文化、养老服务、卫生服务、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等配套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时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三十九条【信息公布】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十条【设计、施工与监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承建或者监理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施工、监理。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承接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城市设计实施】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指标中。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体现城市设计内容和要求的,应当及时修改完善。
进行建筑设计、市政设计、风景园林设计、景观环境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相关内容和要求。
第四十二条【规划核实】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规划核实的,市、县(市)、上街区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联合验收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地下管线工程在覆埋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的,不再进行规划核实。
第四十三条【竣工资料报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县(市)、上街区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补测补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乡村集体土地建设】在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公益事业或者企业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报市、县(市)、上街区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予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农村宅基地建设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宅基地住宅建设进行审批。
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划的,予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国土空间规划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人大监督】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七条【政府督察】市人民政府建立国土空间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督察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八条【信息平台】建立全市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以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数据为基础,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整合各类空间关联数据。
各类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保持全市国土空间规划的集中统一。
第四十九条【监测评估预警】市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土空间规划的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实施监管等制度,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以及修改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分级管理】市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履行国土空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国土空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市、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备案情况;
(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
(三)城市设计的编制、实施情况;
(四)规划许可办理、执行情况;
(五)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情况;
(六)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违建治理责任】市人民政府建立控制违法建设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加强对全市违法建设控制、查处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新的违法建设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制止、拆除违法建设。
违法建设的治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违建查处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城乡建设、国土空间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园林绿化、交通、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的监督检查,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设片区负责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发现本辖区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按照规定向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查处情况。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可以予以劝阻,并可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
第五十四条【联动治理】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五十五条【综合治理】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对没有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及其他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但已办理相关服务手续或者提供服务的建设工程,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予以纠正。
以违法建设工程为经营场所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五十六条【信用监管】规划编制、建设、设计、测绘、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予以公布:
(一)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编制规划的;
(二)建设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请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
(三)设计单位超越资质范围进行设计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城市设计内容和要求等进行设计的;
(四)测绘、设计单位提供虚假勘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五)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施工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施工的;
(六)监理单位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划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建设行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监理职责的。
建设、设计、测绘、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在其业务活动中发现有国土空间规划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参与和协助违法建设活动。
第五十七条【举报投诉】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核查、处理关于国土空间规划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既有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事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工程设计的处罚】工程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设计单位处以行业标准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建议相关管理部门降低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对未取得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
(二)未按照规划条件或者城市设计的内容和要求进行设计的;
(三)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标注虚假尺寸等手段进行设计且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
第六十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施工单位承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工程合同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未现场公示的处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公示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法建设的处罚规定】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
(二)破坏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以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
(三)严重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主要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四)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者使用的;
(五)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单体造价;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
第六十三条【配套设施的处罚】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在限定期限内仍未补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的配套设施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移交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未移交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未报送竣工资料的处罚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或者报送虚假资料的,由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地下管线未申请验线的处罚】地下管线工程在覆埋前,未向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的,由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无主违法建筑】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本市公共媒体发布公告并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采取现场张贴公告等形式,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七条【处分】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管理、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园林绿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予以核发,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规划手续;
(三)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擅自批准更改建设项目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的;
(四)不依法查处国土空间规划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本辖区或者本行政管理领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拒不配合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
(六)对相关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市政公用服务单位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提供公用服务且拒不改正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轨道交通、广场、各类管线、防空设施、园林绿化等工程;
(二)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按照该违法建设工程开工时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工程造价指标确定。没有相应建设工程造价指标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认定。
第六十九条【开发区规划】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一)分区规划、城市设计由市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二)城市综合交通等专项规划由市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文物保护等领域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由开发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前款内容涉及国土空间规划重大事项的,经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十条【办事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管辖区域调整为街道办事处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行使乡镇人民政府对国土空间规划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一条【衔接条款】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前,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10月22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时间: 202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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