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8-江西省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条例(草案)

简介: 江西省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条例(草案)第一条&nbsp; &nbsp; 为了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nbsp; &nbsp;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长制湖长制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nbsp; &nbsp; 本条例所称河长制湖长制,是指在水域设立河长、湖长〔以下统称河(湖)长〕,由河(湖)长对其责任水域的管理、保护、治理予以监督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解决水域突出问题的机制。本条例所称水域<!--autointro-->

内容:

江西省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长制湖长制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长制湖长制,是指在水域设立河长、湖长〔以下统称河(湖)长〕,由河(湖)长对其责任水域的管理、保护、治理予以监督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解决水域突出问题的机制。


本条例所称水域,包括江河、湖泊、水库以及水渠、水塘等水体。


第四条    建立流域统一管理与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河长制湖长制组织体系。


省、市、县、乡四级按照行政区域,设立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


跨省和跨设区的市重要的河湖设立省级河(湖)长。各河湖水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


第五条    河(湖)长的具体设立、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总督导、总调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湖长制的重大决策部署、重要规划和重要制度;

(二)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河湖流域生态综合治理;

(三)督促河(湖)长、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河湖管理和保护职责;

(四)其他需要督导调度的重大事项。


乡级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督导、调度职责,督促实施河湖管理工作任务,协调解决河湖管理和保护相关问题。


市、县、乡级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兼任责任水域河(湖)长的,还应当履行河(湖)长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    省级河(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的重大问题;

(二)明确跨省、跨设区的市水域相关责任主体的管理和保护责任;

(三)建立区域间协调联动机制,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

(四)督促责任水域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履行河湖管理和保护职责;

(五)组织开展责任水域的巡河并督促问题整改,推动责任水域流域生态综合治理;

(六)完成责任水域内其他需要督促协调的工作事项。


第八条    市、县级河(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协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的重大问题;

(二)明确跨行政区域的责任水域相关主体的管理和保护责任;

(三)部署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治理专项行动;

(四)组织开展责任水域的巡河(湖)行动;

(五)推动建立部门联动机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水域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六)完成上级河(湖)长交办的工作事项。


第九条   乡级河(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工作任务的实施,对责任水域进行巡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二)对超出职责范围无权处理的问题,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三)根据巡查情况,对相关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事项提出相应建议;

(四)完成上级河(湖)长交办的工作事项。


第十条   村级河(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责任水域的巡查,对村(居)民开展河湖保护的宣传教育;

(二)督促落实责任水域日常保洁、护堤护岸等工作任务;

(三)劝阻、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四)根据巡查情况,对相关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事项提出相应建议。


第十一条   按照流域统一管理原则,县级以上河(湖)长对责任水域的下一级河(湖)长工作予以指导、监督,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长办公室,主要负责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调度督导、检查考核等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级河(湖)长开展河长制湖长制工作,落实河(湖)长确定的任务,定期向河(湖)长报告有关情况;

(二)协调建立部门联动机制,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工作任务,协助河(湖)长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上下游、左右岸水域管理和保护工作;

(三)加强协调调度和分办督办,组织开展河湖治理专项行动,会同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流域、区域梳理问题清单,督促相关责任主体落实整改,实行问题清单销号管理;

(四)组织开展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年度考核、表彰评选,负责拟定河长制湖长制相关制度、组织编制“一河(湖)一策”方案;

(五)开展河长制湖长制相关培训等工作;

(六)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或者河(湖)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河长办公室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河湖管理和保护的相关部门列为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并明确责任单位工作分工。各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分工,依法履行河湖管理、保护、治理的相关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总河(湖)长或者副总河(湖)长定期召开总河(湖)长会议,研究、解决河长制湖长制工作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河(湖)长根据需要适时召开河(湖)长会议,研究、解决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相关重要问题。


县级以上河长办公室应当定期召开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联席会议,研究、通报河长制湖长制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河长办公室应当建设河长制湖长制管理信息系统,实行河湖管理和保护信息共享,为河(湖)长实时提供信息。


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并及时更新涉及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改善、水生态修复等相关数据、信息。


下级河长办公室应当向上级河长办公室及时报送河长制湖长制相关工作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河长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级河(湖)长名单。乡、村两级河(湖)长名单由县级河长办公室统一公布。


各级河长办公室应当在水域沿岸显著位置设立河(湖)长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责任河段(湖泊)范围、河(湖)长姓名职务、河(湖)长职责、监督举报电话等主要内容。


河(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河长办公室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和下级政府河长制湖长制工作落实情况、重点任务推进落实情况、重点督办事项处理情况、危害河湖保护管理的重大突发性应急事件处置情况、河湖保护管理突出问题情况等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各级河(湖)长应当定期开展责任水域的巡河(湖)工作。


(一)省级河(湖)长每年巡河(湖)督导不少于1次;

(二)市级河(湖)长每半年巡河(湖)督导不少于1次;

(三)县级河(湖)长每季度巡河(湖)督导不少于1次;

(四)乡级河(湖)长每月巡河(湖)督导不少于1次;

(五)村级河(湖)长每周巡河(湖)不少于1次。


县级以上河(湖)长巡河(湖)时应当重点检查责任水域内各地河长制湖长制主要工作任务进展情况、问题清单整改情况、水域保护和管理情况、河湖专项治理情况等。


巡查时应当如实记录巡查情况,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河长办公室应当对河长制湖长制工作责任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河长制湖长制工作贯彻实施情况、任务实施情况、整改落实情况等进行督察督办。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日常监管巡查,依法查处非法侵占河湖水域岸线、非法排污、非法采砂、非法捕捞、非法猎杀、非法围垦、非法建设和非法运输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河长办公室每年应当组织相关责任单位对下级人民政府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进行通报。


各级河(湖)长履职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述职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履职情况,纳入政府对部门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地应当根据河流长度或者水域面积,聘请一定数量的河湖专管员或者巡查员、保洁员,负责河湖的日常巡查和保洁。


鼓励开展河湖保护志愿者服务。鼓励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水域管理保护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    每年3月22日至28日为“全省河湖保护活动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湖保护主题宣传活动,发动全社会做好河湖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河长办公室、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河(湖)长可以约谈该部门负责人,也可以提请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约谈该部门负责人;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河(湖)长的监督检查和督促期限要求履行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处理职责的;

(二)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三)接到属于法定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未依法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河长制湖长制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河(湖)长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河(湖)长进行约谈: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巡查督导的;

(二)对发现的问题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怠于履行河(湖)长职责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 202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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