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1-贵州省耕地破坏鉴定暂行办法

简介: 贵州省耕地破坏鉴定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违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破坏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破坏耕地犯罪行为,严格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自然资源部关于在查处自然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省各级自然资源主<!--autointro-->

内容:

贵州省耕地破坏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违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破坏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破坏耕地犯罪行为,严格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自然资源部关于在查处自然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占用耕地涉嫌犯罪,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耕地破坏鉴定主管部门。


省自然资源厅及其派出机构立案查处的违法占用耕地案件需要对耕地破坏鉴定的,由省自然资源厅出具违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破坏鉴定结论。


有下列情形,需要对耕地破坏鉴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违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破坏鉴定结论:


(一)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立案查处的违法占用耕地案件;


(二)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立案查处的违法占用耕地案件;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具函要求对耕地破坏进行鉴定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单位是指出具违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破坏鉴定结论的省或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鉴定申请单位是指对违法占用耕地行为立案查处以及接受司法机关具函组织开展鉴定工作,申请鉴定单位出具鉴定结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鉴定报告编制单位是指接受委托编制耕地破坏鉴定报告的省内土地勘测事业单位或具有省内乙级以上测绘资质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需要对违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破坏进行鉴定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违法占用耕地用于建窑、建坟、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非农建设的;


(二)违法占用的耕地中,基本农田面积达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面积达到10亩以上(以上含本数)。


第六条 违法占用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破坏耕地:


(一)在违法占用的耕地上修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使耕地被硬化的;


(二)在耕地上取土、采石、采矿、堆放固体废弃物等,造成耕地耕作层破坏,丧失种植条件的;


(三)其他严重破坏耕地的情形。


第七条 耕地破坏鉴定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委托:鉴定申请单位委托鉴定报告编制单位开展鉴定,由鉴定报告编制单位编制耕地破坏鉴定报告。


(二)申请:鉴定申请单位向鉴定单位提交耕地破坏鉴定申请书、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耕地破坏鉴定报告。申请书应说明违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破坏的时间、位置、地类、面积等基本情况。


(三)受理、审查:鉴定单位受理鉴定申请后,组织集体会审。参加会审人员须达到鉴定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并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查。


(四)出具鉴定结论:会审通过的,鉴定单位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耕地破坏鉴定结论。


第八条 鉴定报告编制单位、鉴定单位在报告编制和审查中涉及耕地耕作层破坏、丧失种植条件的认定,应当邀请有关农业、土壤、环保等领域专家参加。


第九条 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然资源厅直接立案查处并由本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或者司法机关直接具函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出具鉴定结论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委托、审查、出具鉴定结论程序办理。


第十条 耕地破坏鉴定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破坏耕地的具体位置、四至范围、类别及勘测数据。相关测绘成果由具有省内乙级以上测绘资质单位出具;


(二)鉴定申请单位委托鉴定报告编制单位开展鉴定的委托书复印件、出具测绘成果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耕地被破坏的具体情况表述,其中耕地是否被严重破坏应明示;


(四)申请鉴定地块的实地测量成果图、标注申请鉴定地块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五)申请鉴定地块彩色现状照片或影像资料(远景照片1张、不同角度近景照片3张,并在照片或影像资料上注明拍摄日期);


(六)鉴定人员的亲笔签名,出具鉴定报告的日期,加盖鉴定报告编制单位的公章。


第十一条 在对耕地破坏鉴定报告集中会审通过前,违法占用耕地的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并恢复耕地原状,且经鉴定申请单位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确认耕地种植条件恢复的,鉴定单位应在耕地破坏鉴定结论中注明耕地种植条件恢复的情况。


第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厅成立违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由分管执法工作的厅领导任主任,执法监督处负责人任副主任;厅法规处、耕地保护监督处、国土空间规划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自然资源调查监测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国土测绘处、执法监督处为成员单位。执法监督处牵头组织开展违法占用造成耕地破坏鉴定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


制定鉴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涉及的耕地破坏鉴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0日发布的《贵州省耕地破坏鉴定暂行办法》(黔国土资发〔2015〕48号)同时废止。

发布时间: 202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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